1) 范圍的變更:
a) 將“模鑄和布料面具”改為“面具”。
b) 將“帶有起毛或紡織布面的填充玩具”改為“填充玩具”。
2) 定義的變更:
a) 定義的修改
“易燃液體”由原來的閃點≥23℃和≤60℃ 變更為閃點≥21℃和≤55℃。
“高度易燃液體”由原來的閃點<23℃,沸點>35℃ 變更為閃點<21℃。
b) 定義的增加
“極度易燃液體”,“易燃氣體”,“化學玩具”,“相似特征的材料”,“模鑄頭罩”。
3) 要求的變更:
a) 4.1 明確判定表面閃火的測試條件, 刪除對“高度易燃固體”的要求。
b) 4.2.3 增加了對于有毛發(fā)、絨毛、或相似特征的材料制成的假發(fā)等,其玩具表面突出部分小于等于5毫米的話,
其應被當作4.2.5條款里的頭飾來看待(既需滿足4.2.5條款的要求)。
c) 4.2.4 增加了對于既不覆蓋下巴也不覆蓋臉頰的模鑄眼罩不適用于4.2.4條款而適用于4.2.5條款。
d) 4.2.5 增加了不適用此要求的玩具類型:不適用于當兒童玩耍時不能摟抱或抱住的填充玩具或玩具的填充部分。
4) 測試方法的變更:
a) 5.3 修改對于測試火焰應用點的要求:由火焰應用點至少應在玩具最底邊以上20mm變更為火焰應用點應在玩具
最底邊以上20mm與30mm之間。
b) 5.5 明確了從玩具最上面到火焰應用點之間的距離不能小于150mm。
詳情請參考 For detailed information, please visit: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C:2011:215:0029:0030:EN:PDF